法学研究所赵新河主持的省政府决策招标课题《河南省医患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顺利结项
2010-11-17
来源:赵新河
作者: 赵新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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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目(编号:2009B733)的主要成果先后在《公民与法》杂志2010年第9期(论文题目“民事审判在医患纠纷的多元化处理机制中的功能定位及其改进”,9200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论文题目“论重新架构我国医患纠纷的多元化处理机制”,12000字)公开发表。
该项目成果的主要观点:
医患纠纷的公平处理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全球面临的法治难题之一,各国政府都给予高度重视。近期我国我省相关立法如《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相继颁行,其中均涉及医疗损害和医患纠纷的处置问题。本项目基于对现行医患纠纷处理机制运行状况的考察,结合上述立法内容,探讨医患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供政府决策部门参考。
一、 医患冲突的过程与特点要求架构多元化的医患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从医患冲突形成的基本过程考量,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
根据社会冲突形成的一般规律,医患冲突会经历潜在的对立阶段、认知和个性化阶段、行为意向阶段、行为阶段、冲突的形成几个阶段,在这些阶段,需要不同的干预措施。在潜在对立阶段、认知和个性化阶段,采取及时必要的医患沟通、协商,医患冲突就可能会消解;行为意向阶段医患双方开始在合作、折衷妥协、回避、强迫、迁就等五种方式中选择自己的对抗策略,这是处理纠纷的重要时机,提示设立医患协商及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必要性;进入行为阶段和冲突表现阶段,法律机制的介入已经难以避免,故设置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纠纷裁决机制是彻底解决医患纷争的必备措施。
(二)当前医患纠纷的特点要求构架多元化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
当前医患纠纷呈频发性发作,且医患纠纷往往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要求设立常态、便利、覆盖面广泛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对该类纠纷要尽早发现、及时处理;诉讼案件增幅较大、因多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医患冲突复杂化和呈加剧趋势,则提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纷争的难度增加,建立与完善权威的强制性的纠纷处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 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具有较大的应用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是指正式诉讼程序之外,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正式对抗性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自主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本身的特点使得其对医患纠纷的化解具有天然地适宜性,表现为:
(一)ADR程序下对纠纷主持人的自主选择权使得患者方可选择自己信任的裁判者,因此患方服从裁决结果的可能性将会增加,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纷争。
(二)ADR对第三方的知识、技术资源的借助呈开放、发展态势,能够及时跟随时代的发展,保持对新技术、高科技类纠纷包括各类医疗纠纷的及时应对,克服了法律规范往往相对滞后于社会需求、诉讼制度相对僵化的弱点。
(三)ADR特有的纠纷解决过程的非对抗性、私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顾全患者的隐私与医疗方的名誉,在双方尚未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形下,更容易为医患双方接受。
三、 架构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对医患协商和解机制的必要规制。
保留医患协商的解决机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是合理配置公力救济机制与私力救济机制的需要。目前医患协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医疗方利用专业知识和证据优势对患者进行欺瞒,而患者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医方施压,协商的公平、自愿被扭曲。由此,对该机制的规范措施包括:1、为使得医患协议符合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医方应就医疗事实对患方作出充分、客观的说明;为平衡医患双方信息资源和谈判能力,告知患者方在协商过程中可以聘请专门的医事律师担任代理人,以弥补患方法律、医疗知识之不足。2、为充分发挥医患协商和解机制及时化解纠纷之优势,医疗方应建立对医患矛盾的快速应对制度。3、医患和解行为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医疗责任的审查。
(二)医患纠纷的调解的重点是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架构第三方专业调解机制。
传统的人民调解主要属于情理型调解,由于医患纠纷的专业性较强,需要在调解中融入医疗专业元素;同时,卫生行政机关对医患纠纷的调解难以取得患者方的信任,目前基本处于闲置,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架构医患纠纷的调解机制的重点是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设置第三方专业调解机制。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基本规定,结合全国各地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设置情况,架构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应当注意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设置层级。为保持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充分发挥该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医患纠纷、分流案件的作用,应在基层设立调解机制;但如果设立的调解机构过于繁多,如在每个乡镇甚至村都设立,则难以保证其医学与法律方面的专业水准,因此,宜在县、区级行政辖区设立调解机构。其二,调解组织本身实行医、法结合,设立由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执业律师组成调解员库,并推行随机选取调解员制度,保持第三方调解的自愿、规范。
此外,对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我们提出三点改进意见:
第一,把《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医学和法学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修改为:由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专家共同出具咨询意见,或将两个咨询委员会合并为一个咨询委员会,以实现医、法结合。第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进一步明确从具备医学和法学双学历的人员中选任。 第三,为适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责任鉴定制度的变化,对调解中需要鉴定的,应当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三) 推行医患纠纷仲裁
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具有兼顾中立性、权威性与高效率的优势。
仲裁机构独立于包括卫生行政机关在内的行政体制之外,享有独立仲裁权,且仲裁组织之间相对独立,当事人还可协议选择本地或异地的仲裁机构,通过排除地域保护来削弱行业保护,中立性有保障。
医事仲裁由法学专家和临床医学专家共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是直接实现医、法结合的良好模式。同时,仲裁又具备接近于司法的程序设置和规范,除非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两方面保障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仲裁制度可同步完成医疗上过错责任的认定与法律上赔偿数额的确定,且实行一裁终局,效率优势明显。
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使得医患双方可以在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有利于维护医院的声誉和患者的隐私。
关于医患纠纷仲裁制度的模式,建议利用现有的仲裁体系框架和资源,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仲裁制度的调整范围,组成由医疗领域的专家、法律专家、卫生管理专家、法医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库和医疗纠纷仲裁庭,仲裁员由法学会、医学会或医师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会组织推荐,其他制度直接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四)确立民事审判在多元化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权威地位,完善医疗纠纷民事审判机制。
1、民事审判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功能定位。
民事诉讼虽然在应对专业性较强的医疗纠纷方面存在高成本、低效率的不足,但其具有解决纠纷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对矛盾尖锐、冲突激烈、案情复杂的医疗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必然趋势,因此,配置多元化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时,要坚守“民事审判是解决医患纠纷的终极手段”的理念,使民事审判担负对非诉讼机制的引导、制约、监督职能,并打造权威、高效的医疗纠纷审判机制。
2、医疗纠纷民事审判机制的改进建议。
目前医疗纠纷民事审判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审判系统自身没有充分的医疗知识支撑,过分依赖鉴定结果,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和审判权威,且因反复鉴定致使审理期限过于漫长,化解纠纷的社会效果欠佳。本文的完善建议主要是:
1)贯彻“医、法结合”的审理模式。包括:医疗纠纷案件一律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出任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或选调具有法学、医学双学历的取得司法资格的复合型人才充实审判机关;对重大、复杂的医患纠纷实行专属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并在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立“医事合议庭”。
2)为解决审判机关与鉴定机构在事实认定与责任界定方面的法、医分离问题,应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协同机制。
总之,医患双方的关系基础、医患纠纷的复杂程度及当事人对公平处理结果的评判标准不尽相同,对纠纷处理的方式会有不同需求,或者倾向于意思自治,或者希望解决程序高效迅捷,或者追求强制、权威的裁决,所以,要实现纠纷解决供给体系的多元配置,构筑多种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功能互补的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该项目成果的主要观点:
医患纠纷的公平处理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全球面临的法治难题之一,各国政府都给予高度重视。近期我国我省相关立法如《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相继颁行,其中均涉及医疗损害和医患纠纷的处置问题。本项目基于对现行医患纠纷处理机制运行状况的考察,结合上述立法内容,探讨医患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供政府决策部门参考。
一、 医患冲突的过程与特点要求架构多元化的医患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从医患冲突形成的基本过程考量,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
根据社会冲突形成的一般规律,医患冲突会经历潜在的对立阶段、认知和个性化阶段、行为意向阶段、行为阶段、冲突的形成几个阶段,在这些阶段,需要不同的干预措施。在潜在对立阶段、认知和个性化阶段,采取及时必要的医患沟通、协商,医患冲突就可能会消解;行为意向阶段医患双方开始在合作、折衷妥协、回避、强迫、迁就等五种方式中选择自己的对抗策略,这是处理纠纷的重要时机,提示设立医患协商及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必要性;进入行为阶段和冲突表现阶段,法律机制的介入已经难以避免,故设置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纠纷裁决机制是彻底解决医患纷争的必备措施。
(二)当前医患纠纷的特点要求构架多元化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
当前医患纠纷呈频发性发作,且医患纠纷往往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要求设立常态、便利、覆盖面广泛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对该类纠纷要尽早发现、及时处理;诉讼案件增幅较大、因多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医患冲突复杂化和呈加剧趋势,则提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纷争的难度增加,建立与完善权威的强制性的纠纷处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 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具有较大的应用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是指正式诉讼程序之外,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正式对抗性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自主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本身的特点使得其对医患纠纷的化解具有天然地适宜性,表现为:
(一)ADR程序下对纠纷主持人的自主选择权使得患者方可选择自己信任的裁判者,因此患方服从裁决结果的可能性将会增加,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纷争。
(二)ADR对第三方的知识、技术资源的借助呈开放、发展态势,能够及时跟随时代的发展,保持对新技术、高科技类纠纷包括各类医疗纠纷的及时应对,克服了法律规范往往相对滞后于社会需求、诉讼制度相对僵化的弱点。
(三)ADR特有的纠纷解决过程的非对抗性、私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顾全患者的隐私与医疗方的名誉,在双方尚未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形下,更容易为医患双方接受。
三、 架构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对医患协商和解机制的必要规制。
保留医患协商的解决机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是合理配置公力救济机制与私力救济机制的需要。目前医患协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医疗方利用专业知识和证据优势对患者进行欺瞒,而患者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医方施压,协商的公平、自愿被扭曲。由此,对该机制的规范措施包括:1、为使得医患协议符合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医方应就医疗事实对患方作出充分、客观的说明;为平衡医患双方信息资源和谈判能力,告知患者方在协商过程中可以聘请专门的医事律师担任代理人,以弥补患方法律、医疗知识之不足。2、为充分发挥医患协商和解机制及时化解纠纷之优势,医疗方应建立对医患矛盾的快速应对制度。3、医患和解行为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医疗责任的审查。
(二)医患纠纷的调解的重点是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架构第三方专业调解机制。
传统的人民调解主要属于情理型调解,由于医患纠纷的专业性较强,需要在调解中融入医疗专业元素;同时,卫生行政机关对医患纠纷的调解难以取得患者方的信任,目前基本处于闲置,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架构医患纠纷的调解机制的重点是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设置第三方专业调解机制。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基本规定,结合全国各地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设置情况,架构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应当注意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设置层级。为保持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充分发挥该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医患纠纷、分流案件的作用,应在基层设立调解机制;但如果设立的调解机构过于繁多,如在每个乡镇甚至村都设立,则难以保证其医学与法律方面的专业水准,因此,宜在县、区级行政辖区设立调解机构。其二,调解组织本身实行医、法结合,设立由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执业律师组成调解员库,并推行随机选取调解员制度,保持第三方调解的自愿、规范。
此外,对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我们提出三点改进意见:
第一,把《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医学和法学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修改为:由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专家共同出具咨询意见,或将两个咨询委员会合并为一个咨询委员会,以实现医、法结合。第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进一步明确从具备医学和法学双学历的人员中选任。 第三,为适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责任鉴定制度的变化,对调解中需要鉴定的,应当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三) 推行医患纠纷仲裁
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具有兼顾中立性、权威性与高效率的优势。
仲裁机构独立于包括卫生行政机关在内的行政体制之外,享有独立仲裁权,且仲裁组织之间相对独立,当事人还可协议选择本地或异地的仲裁机构,通过排除地域保护来削弱行业保护,中立性有保障。
医事仲裁由法学专家和临床医学专家共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是直接实现医、法结合的良好模式。同时,仲裁又具备接近于司法的程序设置和规范,除非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两方面保障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仲裁制度可同步完成医疗上过错责任的认定与法律上赔偿数额的确定,且实行一裁终局,效率优势明显。
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使得医患双方可以在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有利于维护医院的声誉和患者的隐私。
关于医患纠纷仲裁制度的模式,建议利用现有的仲裁体系框架和资源,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仲裁制度的调整范围,组成由医疗领域的专家、法律专家、卫生管理专家、法医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库和医疗纠纷仲裁庭,仲裁员由法学会、医学会或医师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会组织推荐,其他制度直接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四)确立民事审判在多元化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权威地位,完善医疗纠纷民事审判机制。
1、民事审判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功能定位。
民事诉讼虽然在应对专业性较强的医疗纠纷方面存在高成本、低效率的不足,但其具有解决纠纷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对矛盾尖锐、冲突激烈、案情复杂的医疗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必然趋势,因此,配置多元化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时,要坚守“民事审判是解决医患纠纷的终极手段”的理念,使民事审判担负对非诉讼机制的引导、制约、监督职能,并打造权威、高效的医疗纠纷审判机制。
2、医疗纠纷民事审判机制的改进建议。
目前医疗纠纷民事审判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审判系统自身没有充分的医疗知识支撑,过分依赖鉴定结果,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和审判权威,且因反复鉴定致使审理期限过于漫长,化解纠纷的社会效果欠佳。本文的完善建议主要是:
1)贯彻“医、法结合”的审理模式。包括:医疗纠纷案件一律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出任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或选调具有法学、医学双学历的取得司法资格的复合型人才充实审判机关;对重大、复杂的医患纠纷实行专属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并在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立“医事合议庭”。
2)为解决审判机关与鉴定机构在事实认定与责任界定方面的法、医分离问题,应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协同机制。
总之,医患双方的关系基础、医患纠纷的复杂程度及当事人对公平处理结果的评判标准不尽相同,对纠纷处理的方式会有不同需求,或者倾向于意思自治,或者希望解决程序高效迅捷,或者追求强制、权威的裁决,所以,要实现纠纷解决供给体系的多元配置,构筑多种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功能互补的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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